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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廷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路與大崎一路口旁,以徒手將物品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廖嘉福所有放置於路旁之3米長R90A鑽桿7支、3米長HQ鑽桿3支、1米半長HQ鑽桿1支、1米半長HQ內管1支(下稱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將本案物品載往不知情之永盛企業資源回收社業者吳秉諭處,變現後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花用殆盡。
嗣廖嘉福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廷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嘉福、證人吳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書、資源回收登記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接續執行(相關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0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並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同年6月21日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雖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然本案物品業經被告變賣予證人吳秉諭,被告並得款1,800元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吳秉諭證述綦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1,800元仍為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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