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簡,12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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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第12行「瘋子」應更正為「瘋女人」,第13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問:是否曾出言侮辱你母親是「瘋子」,並要她「去死」及揚言放火燒房子?)沒有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41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9頁、第26頁反面),且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甲○○於這2個月(4-5月)在家裡經常性(每天至少3次)對我大小聲並曾出言侮辱我及恐嚇我,對我施以言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我精神上極大的壓力;

甲○○用「你去死」及「瘋子」等字眼侮辱我,曾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讓我心生畏懼;

因甲○○經常性對我大小聲並曾出言侮辱我,造成我精神上極大的壓力,害我不敢回家等語。

另查,被告於110年5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對告訴人怒吼「你去死吧」、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33分對告訴人大聲怒吼「瘋女人」、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36分稱「我放火燒房子大家一起死」等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8-94頁)及錄音檔案光碟2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去死」、「瘋女人」、「我放火燒房子大家一起死」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顯已超出僅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意旨認僅構成「騷擾」,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家居生活無法安寧,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對其母親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08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送達,並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5月間,在上址住處,對乙○○大聲咆哮,並辱罵「去死」、「瘋子」、「放火燒房子大家一起死」(客家語)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被告所為恐嚇內容並無具體內容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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