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簡,12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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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澤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公爐下『缽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公爐下『裝有零錢共計新臺幣114元之缽1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4』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景苡110年8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澤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警員陳景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翻拍照片2張為證(偵卷第51、5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清楚、具體描述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並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為肚子餓,所以下手行竊,知道當時在偷東西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其確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於犯本罪之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9997號卷第3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有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偵字第9997號卷第52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997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114元之缽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連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9997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牷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陳連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兼公廟(慈心覺堂)前,徒手竊取陳連蕉所放置天公爐下缽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1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內,以上開竊得贓款欲購物消費時,嗣經店員葉柏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澤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連蕉及證人葉柏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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