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簡,13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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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B彈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魏谷妹、蕭高翊分別為姑姪、表兄弟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2人故意實施本案恐嚇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持本案空氣手槍抵住被害人蕭高翊、魏谷妹頭部,以此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谷妹、蕭高翊為親戚關係,被告竟僅因不滿被害人魏谷妹不願幫其清償債務,即心生不滿,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自當嚴懲;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之經濟狀況及患有輕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BB彈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姑姑魏谷妹、表弟蕭高翊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不滿魏谷妹不願幫其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魏谷妹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用力拍打該址大門,且於蕭高翊聞聲前往開門之際,持BB彈空氣手槍1支(函彈匣1個)抵住蕭高翊頭部,恫嚇要入內找魏谷妹理論,致蕭高翊心生畏怖,復於進入該址後,見魏谷妹下樓,又持上揭空氣手槍指著魏谷妹頭部,質疑魏谷妹為何不願幫其清償債務,使魏谷妹心生恐懼,其後員警據報到場,發現甲○○患有精神疾病,乃依法將其強制送醫,並查扣甲○○提出之上揭空氣手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谷妹、蕭高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空氣手槍足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陽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扣案之上揭空氣手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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