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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心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刮勺 1支 3 毒品殘渣袋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陳心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力行三路台積電P7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刮勺1支、殘渣袋1個,復於翌(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心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殘渣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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