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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范綱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巷00號前,見黃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鈞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黃鈞)。
㈡於110年8月23日17時52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陳薇安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擺放在機車上,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嗣陳薇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57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0頁至第41頁;
1189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鈞於警詢中之證述(11893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57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157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89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綱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3月9日,下稱甲執行刑)。
⒉甲執行刑與他案接續執行後,並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案並於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能戒慎其行,除在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外,猶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薇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黃鈞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鈞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189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1893號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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