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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地板及麵攤使用廚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經查,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之住宅大門、地板及麵攤廚具,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住宅大門、地板及麵攤廚具殘留之油漆痕跡,而恢復其等整潔、美觀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住宅大門、地板及麵攤廚具,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應值非難,而被告前已有毀損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塑膠袋,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8號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許,至張仙妮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麵攤,質問張仙妮與甘明生何以未按訴訟上和解內容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彭玉珍,張仙妮答稱甘明生外出工作,黃清泉認張仙妮口氣不好,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再至上址,朝該址大門、地板及麵攤廚具,丟擲裝有紅色油漆塑膠袋各1袋,致上址地板、門窗及料理檯皆沾附紅色油漆而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張仙妮。
二、案經張仙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清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仙妮之指訴,(三)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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