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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民國110年7月31日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7月3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仁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08公克) 2 殘渣袋 2個 3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羅仁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55、56、5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24、47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仁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用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實驗室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472)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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