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簡,14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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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補充為「被告邱冠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一、(四)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主張是因為告訴人尾隨我並且對我罵髒話,我誤以為他要對我做下一步動作,才會想要先對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本院綜觀被告、證人張睿丞所述情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等全案卷證,殊難認案發當時有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所言,洵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竟仍為本件傷害犯行,對於刑罰反應能力顯屬低落,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急性結膜炎、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照服員,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邱冠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睿丞為前同事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醫療大樓一樓內偶遇張睿丞,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邱冠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防身用辣椒水朝張睿丞臉部噴灑,致張睿丞受有急性結膜炎、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睿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冠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張睿丞警詢、偵查中結證。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取照片4張。
(四)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邱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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