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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證據欄補充「證人姜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傷害罪之罪質與前案所違犯之施用毒品迥異,難以遽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低落,故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逆向行駛,故姜智能停車與之理論,並先持安全帽砸向被告頭部,被告遂以鐵棍朝姜智能頭部回擊,嗣致姜智能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他犯罪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行兇之鐵棍並未扣案,考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3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與姜智能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姜智能,致姜智能受有後腦杓多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姜智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昌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涂新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姜智能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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