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簡,15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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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訴字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9日;

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③又因侵害墳墓屍體、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就前案所違犯之罪包含侵害他人法益之妨害自由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自省、謹慎篤行,僅因家庭及心理壓力、即貿然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事處遇獲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心理壓力,僅因家庭及心理壓力,即恣意持鐵鎚敲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致自動提款機觸控螢幕碎裂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據告訴人提出報價單需花費新臺幣63,000元修復,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用之鐵鎚,雖係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該物迄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7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持鐵鎚敲擊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致自動提款機觸控螢幕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報價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遭毀損物品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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