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0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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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徐昌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穗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許至翌(11)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11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黃婉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11日6時41分許,測得徐昌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婉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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