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1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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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肇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肇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3月31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即同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第4行更正為「意,於111年4月1日凌晨5時許,...」,第8行更正為「...,尚未據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於凌晨5時許在市區道路行駛,駕駛過程中並有肇事,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何肇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肇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帝王食補」店內飲用百威啤酒10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張恩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周黃秋妹駕駛之電動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周黃秋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對何肇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代行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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