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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員之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黃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自民國111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1)日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00號之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1年1月31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31日4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與嘉豐二街2段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人行道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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