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2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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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英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陳英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浩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東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同行向停等、由陳郁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陳英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2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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