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2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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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應補充更正為「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陳文業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109偵12489卷第1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9偵12489卷第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文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陳文業騎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山路與中山路52巷口,因車速過快搶越黃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道○○○○○○○○○○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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