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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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民國110年12月25日4時許起至5時許止」、酒測時間「110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仁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 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相當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吳仁宏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鋁罐裝百威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送貨,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康樂路與康平路岔路口,因車輛停在路口過久,為警盤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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