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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接續犯: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本件被告同時辱罵包括鄭延超、韋嘉秀2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應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一罪,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並使其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因而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徐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8年9月3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未開機車大燈,經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鄭延超、韋嘉秀、邱毅傑、梁忠豪發現,並趨前臨檢,徐家豪因已遭鄭延超、韋嘉秀發現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心生不悅,已知悉鄭延超、韋嘉秀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鄭延超、韋嘉秀辱罵稱:「你不是很屌」、「幹」、「垃圾」等語。
嗣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徐家豪,再於同日3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譯文、酒精測定紀錄紙、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5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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