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楊宗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宗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許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魏愷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
-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九)員警職務報告1紙。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五、附記事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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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段○00號之啤酒屋飲用至少4瓶600cc之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上午2時4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愷均,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24)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環北路1段328號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許朝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楊宗晏隨即棄車與魏愷均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330cc之啤酒飲用試圖掩飾其先前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到場處理並沿線追緝,始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測試楊宗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宗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魏愷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九)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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