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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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林文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心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隘口二路口時,與黃國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文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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