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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曾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廷於民國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余靖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靖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曾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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