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4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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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博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使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吳博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8)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工業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18)日上午8時43分許,對吳博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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