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14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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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洪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14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得依累犯加重,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8年6月間起訖108年10月間,3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殷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洪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51巷之鳳蓮市場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三民一路口前,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洪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殷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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