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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冬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與友人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某住宅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2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鳳岡路1段時,適有李艾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艾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6至3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3至24頁、第22頁、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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