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2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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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8時至翌日(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舒適圈Comfort Zone餐酒館內飲用約100毫升之威士忌酒後,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9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街0號上路。

嗣經民眾檢舉上開車輛有酒後駕車之情,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壽街與文信路口發現吳俊賢有駕駛行為而予以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30至3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五)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20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2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24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吳俊賢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民眾檢舉報警處理,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1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竟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房仲業(見偵卷第9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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