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24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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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鳳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年,自109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即119年3月24日至109年11月23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詎彭鳳琴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3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1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彭鳳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彭鳳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琴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485巷對面,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警方遂於同日23時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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