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24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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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於110年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短時間內屢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屢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違規紅燈左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李有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福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72巷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有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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