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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幸未造成用路人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
被 告 陳庭翊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經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十興三街口而休息至同日7時40分許前某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街口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6分許,行經十興三街與嘉興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8時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庭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陳庭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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