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298,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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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鈞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鈞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傷亡,本應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朱鈞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鈞宇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167巷口時,與李曉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朱鈞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鈞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曉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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