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31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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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
被 告 張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張朝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森自民國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東成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東成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處時,巡邏員警見其行車左右搖晃,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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