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32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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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更正為「李興堂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J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加油站購買汽油。

嗣於111 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註銷車牌而為警攔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李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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