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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緒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緒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緒帆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至仁愛路與福德街口,欲右轉福德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駛入路口之際方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福德街。
適同向右側有劉振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突遇張緒帆甫顯示方向燈光隨即右轉,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振文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肘部擦挫傷、左胸側及腰際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緒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劉振文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雖未與劉振文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劉振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緣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劉振文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張緒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緒帆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與福德街口,右轉福德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路口始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又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即貿然右轉福德街。
適同向右側有劉振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直行經過上開路口,突遇張緒帆甫顯示方向燈光隨即右轉駛至,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振文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肘部擦挫傷、左胸側及腰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振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緒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張。
(四)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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