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32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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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詠勝於民國111年2月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同車道右前方由朱容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容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橈骨莖突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與大拇指背曲受限等傷害。

嗣楊詠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容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楊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容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警員侯其安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見偵卷第1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7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之1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㈧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前,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字卷第2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橈骨莖突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與大拇指背曲受限等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㈨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橈骨莖突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與大拇指背曲受限等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則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固未坦承自己過失,惟其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之條件仍有一定差距,致未能成立,當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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