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33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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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乾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乾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乾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亦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又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
被 告 邱乾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乾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邱乾石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同路段1038巷口,因臉色紅潤、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乾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廖育慶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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