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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中文姓名: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NGUYEN VAN TRUONG(中文譯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0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文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78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9日22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780號偵卷第14頁、第2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各1份(16780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文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承其為失聯移工,已逃逸6、7年等語(16780號偵卷第31頁),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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