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張瑞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
- ㈡、證人彭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16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瑞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應予更正)三義鄉火炎山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1小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搭乘巴士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豐鈴門市,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與中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彭慶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彭慶隆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於醫院對張瑞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
㈡、證人彭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16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已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於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