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34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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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胡喬詅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被 告 陳保明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保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156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欲違規迴轉,適有胡喬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喬詅受有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喬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喬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警員偵查報告(111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1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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