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35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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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更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販售蔬果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3777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11偵13777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77號
被 告 鄭秀琴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下午6時2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中山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即貿然前行,適丁愛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鄭秀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遭鄭秀琴自後方撞及,致丁愛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秀琴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丁愛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丁愛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愛嘉、證人劉旻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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