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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德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時自行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德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12日5時3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31號速偵卷第14頁、第2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31號速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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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德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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