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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騏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騏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徐騏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有酒駕緩起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徐騏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騏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會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臨檢點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徐騏暉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騏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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