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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彥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蘇彥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4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與黎恩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蘇彥汯因涉嫌肇事逃逸案(另由警方偵辦中),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為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彥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淯翔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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