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5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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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添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為「…分別於8時40分許起、同日11時40分許起,在乘坐…途中,共飲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查詢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有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朱添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縣道上,嗣因不勝酒力而於停等紅燈時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郵局擔任義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元,月收入2500至3000元、父母均化療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朱添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添豪於110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在乘坐往返新竹縣新埔鎮與新竹市火車站之公車行駛途中,飲用大鵰松茸藥酒一瓶半(每瓶300毫升),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與竹16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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