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5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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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烈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烈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烈棖於民國111年2月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發覺其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烈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1年2月6日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7頁)。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0至21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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