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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秀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橘子園小吃店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陳秀清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550巷口,因停等紅燈時駛入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陳秀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秀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34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7、14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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