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7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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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旻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於上午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洪旻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旻增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14)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洪旻增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文昌街口,不慎撞擊同向右轉文昌街由葉展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旻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展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
是核被告洪旻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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