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8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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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君煒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13日)1時23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之豆子埔公園前時,因該車輛排氣管噪音過大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君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警員梁尚軒於111年3月13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速偵卷第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第16頁、第1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20頁、第19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數杯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111年3月13日1時23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之豆子埔公園前時,因該車輛排氣管噪音過大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又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汽車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酒後確曾休息始駕車上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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