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9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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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岫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岫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岫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追撞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並已參加1次生命教育課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及「生命教育」課程簽到表1份在卷足稽;

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岫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岫霖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4時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忠路與光明一路口時,與陳姵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對林岫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岫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姵君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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