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交簡,9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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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途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於晚間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且過程中自摔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羅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承為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店面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8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承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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