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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江鵬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鵬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累犯: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江鵬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鵬翔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6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旁路燈,江鵬翔因此昏迷受傷,經警據報將江鵬翔送醫院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3.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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