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原交簡,13,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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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2月26日上午8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於實施酒測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前有飲酒,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是被告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肇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碩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1年1月2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市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與莊敬南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鄭張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鄭張銘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古岦承所騎乘附載劉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宇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張銘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古岦承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併疼痛、左肘前臂多處挫扭傷之傷害,劉家豪受有右臀部挫扭傷、右大腿、左膝、小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鄭宇森受有腦震盪、右眼眼底骨折、兩側手掌挫傷之傷害(劉才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鄭宇森、劉家豪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鄭張銘、古岦承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測得劉才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才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張銘、古岦承、劉家豪、鄭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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